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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司法若干问题研究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5-09-17

我国未成年人司法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人民法院   沈云

 

  

论文提要:

未成年人是祖国和民族的希望,关系着国家的前途和民族的兴盛。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环境的日益复杂化,加之学校、家庭监管和教育的缺失,使得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趋严峻。为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积极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我国先后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也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特别程序,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等部门也相继出台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文件。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取得了巨大的进步,特别是最新刑诉修正案出台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更是上了一个新台阶。但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还存在立法分散、法律法规缺乏系统性、实践操作性等问题,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健全之路还任重道远。本文立足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选取未成年人司法中的刑事审判制度、社区矫正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研究,通过分析制度现状和不足,同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未成年司法制度实际,并尝试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全文总字数为8469字。

 

主要创新观点: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实际,分别提出如下完善制度的建议:(一)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完善建议:一是规范完善未成年人立法,探索制定一部集实体法、程序法、组织法为一体的《未成年人法》;二是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审判机构和专业的少年审判法官队伍;三是完善社会调查工作机制,委托中立的第三方或熟知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环境的相关组织承担社会调查工作,并对社会调查人员设立准入和考评机制。(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建议:一是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立法,建议在《社会矫正法》设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章;二是通过立法建立我国的社区矫正官制度。(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完善建议:一是明确犯罪记录封存的责任主体,将所有参与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包括有关组织和社会团体)都确定为犯罪记录封存的义务主体,所有知晓和接触该些文件的人员皆应承担保密义务;二是适当扩大适用对象范围,建议将所有未成年犯罪人列为封存对象,并结合具体案件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综合判断适用制度。

 

 

 

 

 

以下正文:

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概述

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环境的日益复杂化,加之学校、家庭监管和教育的缺失,使得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也日趋严峻。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犯罪低龄化,初犯率较高,财产型犯罪和暴力犯罪仍呈上升趋势,团伙案件增加,教育保护未成年人已经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如何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使其充分认识错误,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早日复归社会,是国家乃至全社会都需要不断努力的目标。

由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心理和行为上有很大的差异,因此不能把对成年被告人的刑事审判和处置方式机械地引入到未成年人司法领域,而应当采用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相适应的,旨在预防和保护的特殊处置方式。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由于其对象的特殊性,所以具有同一般司法制度的不同的出发点和特征,但就其本质来说,仍然是一种司法制度,应当在本质上具有司法制度的基本特征。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为了治理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而制定的有关法律规范并以此为依据建立起来的一种专门的司法制度。为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积极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我国先后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时,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也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特别程序。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取得了巨大的进步,特别是最新刑诉修正案出台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更是上了一个新台阶。但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还存在立法分散、法律法规缺乏系统性、实践操作性等问题,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健全之路还任重道远。下面,本文将选取未成年人司法中的刑事审判制度、社区矫正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研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未成年司法制度实际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二、我国未成年司法若干问题研究

(一)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

1、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概念分析

刑事审判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被提交审判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由于未成年人在心理、生理上的不成熟性,决定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此,我们可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定义为:法律规定的专门机关审理裁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审判制度。

2、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发展情况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只走过了 20 多年的历程,经历了实践与理论、改革与发展的摸索和成长,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也形成了一些理念和原则:一是不公开审理原则。不公开审理原则是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成人犯罪案件的重要区别之一,考虑到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不成熟,以保护其隐私的方式防止未成年人在精神上受到难以弥补的创伤,帮助未成年人在良性环境下知错、悔改。二是全面调查原则。全面调查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仅要对有关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还要调查与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内因外缘,从多角度的,有针对性的对案件进行审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不仅要调查犯罪行为的关键法律因素和条件,更要获取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身心情况、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等法律之外的相关因素,以便对其开展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三是寓教于审原则。寓教于审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利用能够教育、感化未成年人的各个环节,强化对未成年人的挽救工作,帮助未成年人悔过自新,早日重回社会。[1]该原则是我国未成年人“感化、教育、挽救”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事政策理念的集中体现,《未成年人保护法》、现行《刑事诉讼法》都对该原则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3、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存在的不足

(1)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立法不够完善。当前,我国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立法并不完善,从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到程序法再到组织法,基本上在套用成年人的规定,或者在其基础上加以简单的改变,这样不仅不能达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良好效果,更会背离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初衷,而且由于一些制度或措施的执行上混同,甚至会使得未成年人产生抵触审判、抗拒社会的心理。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庞杂和相关法律法规较为笼统,可操作性不强。

(2)未成年人审判机构配置和人员素质有待增强。目前,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工作主要由法院内部建立的少年法庭来承担,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的日益猖獗和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仅仅依靠少年法庭来承担大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已经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而一些法院甚至没有建立少年法庭,由刑事审判庭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未能严格按照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不利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的保护。另外,当前少年法庭的办案人员依旧是审理普通案件的法官,且目前我国对少年法庭法官的素质要求仅为了解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能够引导未成年人思想,并没涉及其他能力的硬性要求,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影响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特殊理念和程序的运用。

(3)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不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已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采纳,这是对我过现有社会调查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但该制度的规定笼统模糊,导致具体适用常常出现分歧。主要表现在:一是调查责任主体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少年法庭采取了许多方式对社会调查的主体如何设置进行了探讨与研究。如有些法院在少年法庭内设立了社会调查办公室,其中由社会调查员专门负责对未成年人进行审判程序延伸的社会调查。有些则规定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可以是社区。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会调查责任主体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二是调查主体不具备专业素质。社会调查过程中往往会运用到法律、心理学、社会学等相关知识,而我国社会调查人员大多不具备要求的水平。

(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

1、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概念分析

根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关于对社区矫正的定义,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居民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判处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属于社区矫正范畴内,指向的对象是未成年罪犯。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辨别是非能力较差,主观恶性较小,可塑性强的特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呈现着矫正效果好、矫正工作者业务素质要求高等特点。

2、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情况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自 2003 年开始试点,2009 年在全国全面试行,试行十多年来,我国社区矫正事业有逐渐朝着体系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目前,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矫正问题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这些法律中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规定比较少,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还没有作出明确的区分。只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作了规定。另外,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部署,《社会矫正法》将有望于今年被制定,《社会矫正法》的制定实施必将对我国未成年人社会矫正制度的不断完善带来更大的曙光。

 3、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不足

(1)缺少专门的立法。尽管我国在 2012 年对《刑法》、《刑事诉讼法》做了修改,加强了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但是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方面,仍然没有专门的规定。另一方面,《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监狱法》等法律对于社区矫正方面规定比较零散,没有形成系统化的法律体系,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涉及较少。目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该办法第三十三条从八个方面规定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原则、范围和方式,但是,该办法的立法位阶比较低,而且,这些规定比较笼统,可操作性比较差。另外,根据《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来看,也只有第五十二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规定。总体而言,我国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方面的立法规制还是相对薄弱。

(2)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配置不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需要有专业的机构和人员进行指导和管理,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我国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是在司法机关的指导下,以社会工作人员和社区志愿者为主体而开展的。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社区矫正实施机构职能不明确;二是缺乏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目前大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了解未成年人教育,对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的心理特点、生理特点、相关教育知识和法律知识不熟悉,以至于很难达到矫正的效果。

(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1、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概念分析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国家有关机关依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下予以封存,并严格限制对其进行查阅、复制、调用的制度。犯罪记录制度是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以保护个人隐私的形式,尽量减少和消除“犯罪”给未成年人带来的消极影响,帮助他们早日回归的一种感化和挽救未成年人的制度。

2、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发展情况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我国发展并不久,2008年,中共中央批转了《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提出要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要求“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2012年5月,“两高三部”印发《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明确要求建立犯罪记录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更是明确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总体而言,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尚在探索前进的方向,尚未形成具体规范的制度。

 3、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的不足

(1)适用对象范围较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适用于被判处5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这样“一刀切”的判断标准虽然便于操作,但并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事后保护。而建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初衷是尽可能去除罪过未成年人的“犯罪标签”效应,让他们能够像普通未成年人不受社会歧视,顺利复归社会进行正常的学习生活。仅以刑罚轻重去认定封存对象,而不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个案情节和个体差异,显然是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整体挽救和保护的。

(2)没有明确的适用主体。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是适用于该制度的主体,但是其他单位或组织(如学校、共青团、妇联、民政部门、司法部门)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的主体责任并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而在实际生活中,这些单位或组织对未成年人的复归社会起着不可代替的作用,因没有规定谁来协调谁来主导,所以容易引起互相推诿或互相争抢等复杂情况,最终影响制度的落实和损害未成年犯罪人的权益。

(3)没有具体配套制度落实法律依据。目前,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仅停留在抽象性、原则性的法条层面,并没有可以进行具体操作的规则依据,因此直接影响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我国的落实效果。

三、我国未成年司法若干问题的完善设想

下面,我将分别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社区矫正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出发,考察和借鉴国外先进制度建设经验,同时立足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实际,为完善以上各项制度提出一些可行的设想。

(一)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完善

1、国外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参考

德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相当完备,在 1923 年就制定了《少年法院法》,该法以教育思想为特征,以此为基点建立了配套的少年法庭,建立了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处理程序相区别的少年司法制度。该法共 5 编总计 125 条,定义了少年犯罪,系统的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惩处措施、少年法院及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刑罚的执行等内容,是一部集实体法、程序法、组织法为一体的综合性少年法。[2]德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对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组织机构、管辖范围和司法程序都作了具体的设计。特别是规定了对审理少年案件的法官、陪审员和检察官的执业标准,明确需要其具备专业的少年教育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不符合条件的法官和检察官不能办理此类案件,从少年法官队伍的严格配置上保证了少年审判业务的质效。

2、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完善设想

(1)规范完善未成年人立法。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立法还很不完善,无论是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程序法还是组织法,基本上还是套用成年人的规定为标准或者仅仅是成人法的变通,不仅不能很好地实现“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愿望和初衷,而且还可能因一些制度或措施的执行上混同于成年人的做法而更增强了未成年人抵触审判、抗拒社会的不良效果。关于如何加强立法,有学者认为,“可以促使同少年司法相关的少年法院组织法、少年实体法、少年程序法等法律出台,带动与少年法院相配套少年侦查、少年检察、少年矫治、少年法律援助等机构的尽快设立,形成公检法司配套的工作机制,理顺人民法院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关系,完善矫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帮教综合治理网络。”[3]因此,制定一部集实体法、程序法、组织法为一体的《未成年人法》已显得尤为必要。

(2)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审判机构和专业的少年审判法官队伍。为了形成一整套区别于成年人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体制,建立更为独立、系统、专业化的司法机构来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建立少年法院的形式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但建立少年法院必须充分考虑案件数量、区域范围与交通条件、经济发展情况和审判队伍业务素质等因素。为此,笔者认为,在现阶段,由于我国各地区差异较大,根据行政区域建立少年法院既不符合国情也不具备可行性。考虑到目前在法院内部建立少年法庭做法在我国得到广泛应用,因此建议先在基层和中级法院内部普遍建立少年法庭,然后在考量各地经济、社会、人口发展、未成年人犯罪等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借鉴外国先进经验,有选择性地推进试点工作,为日后我国建立少年法院探索有益经验。此外,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特殊性决定了从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人员不仅需要具体良好的法律素养,还应具备诸如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因此,必须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人员的素质教育,可以通过建立定期培训和考核制度,进一步改善审判人员的知识结构,以适应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

(3)完善社会调查工作机制。为使社会调查结果更具可靠性、真实性以及可借鉴性,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提供有价值的参考。同时,为避免加重法官工作负担,使其致力于案件的审查与分析,以及避免法官在案件审理前就对犯罪少年有先入为主的片面意见,笔者建议委托中立的第三方或熟知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环境的相关组织,例如:村委会、居委会、工青妇团等组织或社会团体承担社会调查。同时,对于具体从事社会调查的人员,也应从思想品行、工作能力、法律素养、专业知识等方面规定要求具备相应的条件,必要时还可以设立准入和考评机制,以保证社会调查人员的业务素质。

(二)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1、国外社区矫正制度参考

社区矫正制度在美国已有 100 多年的历史,相对比较完善。美国社区矫正的管理机构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管理机构进行划分,具有针对性和全面性,对于不同类型的群体,通过不同机构管理,能充分发挥矫正的效果。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还有单独的矫正管理模式。另外,美国对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资格要求比较严格,比如至少需要有学士学位或者具备完成一个职业的发展项目,这个项目包括缓刑、假释工作相关的经历、训练和学院的学分足以证明其学习的程度相当于学士学位。其他官员主要是协助配合缓刑和假释官的工作,帮助他们做好缓刑假释人员的教育疏导、检查监督和走访帮助。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包括正式工作者和志愿者。正式工作者负责对矫正人员之前的情况进行调查,以支持法院作出相应的处理;志愿者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在美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体制中,志愿者作用非常大,志愿者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并提供正确的疏导,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职责,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上的责任。[4]

2、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设想

(1)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立法。鉴于目前我国《社会矫正法》仍在制定中,因此在相当一段时期内制定一部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典可能性不大。建议在《社会矫正法》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内容单独列为专章,专门对其权利和义务加以规定,明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的建立和职责,明确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所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的开展以及未成年人矫正记录的封存等,为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提供高位阶的法律保障。

(2)通过立法建立我国的社区矫正官制度。所谓社区矫正官制度,是指以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主、并由其领导其他社会工作者进行具体的社区矫正工作的矫正制度。社区矫正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既然作为一项刑罚执行活动,那么其工作主体就必须具有执法者身份,必须有权代表国家履行职责。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和保障社区矫工作者的权力及义务,明确各部门职责,明晰奖惩措施,将社区矫正工作制度化。同时,由于社区矫正是一门专业化很高的工作,要求人员具备良好的品行,熟知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和法学等多门知识,以及灵活应变的能力等,因此需要建立较高标准的社区矫正官选拔和培养机制,确保形成一支优秀的社区矫正官队伍。

(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

1、国外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参考

美国有较为完善的犯罪记录制度,但是各个州的立法都不尽相同,其中马萨诸塞州和加利福尼亚福利州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较为典型。如马萨诸塞州的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被封存,而不能被消灭。在执行方式上,该州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与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分别保存,与成年犯罪人的犯罪档案资料隔离开。在刑罚执行完毕3年之后,只要该期间内未成年人未犯罪(轻微的交通犯罪不在此限),未成年人便可向法官提出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而加利福尼亚福利州规定了罪错未成年人在本州享有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权利。除了部分重暴力犯罪,包括但不限于谋杀、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纵火等不能被封存之外,其他罪名皆可封存。在封存内容上,该法律做了列举说明,封存的内容不仅包括少年法院的封存命令,还包括出自法院、起诉部门、警察局、检察官的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文件、档案。[5]

2、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设想

(1)明确犯罪记录封存的责任主体。由于罪错未成年人往往会经历一个漫长的刑事司法程序,是一个从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法院的判决,并交予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的过程。任何一个经手该案件的机关和工作人员都将成为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信息源。未成年人的姓名、年龄、住址、涉嫌的罪名、案件的情节等都将散见于各个机关的档案和文书。因此笔者建议将所有参与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包括有关组织和社会团体)都确定为犯罪记录封存的义务主体,所有知晓和接触该些文件的人员皆应承担保密义务,以保证档案资料不被流失、泄露,保证不向社会和其他无权知晓的人传播。

(2)适当扩大适用对象范围。笔者建议将所有未成年人纳入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对象范围,因为罪错未成年人实质上也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未成年人被判处的刑罚越重,也恰恰说明其受害之严重,越需要会的关爱,给其更加宽阔和平坦的复归道路。使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一刀切的做法来判断能否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从而忽视了个案和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体差异是不合理的。因此建议在将未成年人列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对象范围的前提下,再结合具体案件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综合判断能否适用该制度。

(3)建立统一合理的操作程序。鉴于目前我国对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因此有必要建立统一合理的操作程序,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如未成年人被法院判 5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是免于刑事处罚的或者是检察院对未成年人不起诉的,法院和检察院应当同时作出相关的记录封存书并同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送达判决书和犯罪记录封存书,检察院同时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和封存书。其次,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收到未成年人记录封存书后,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进行保密。[6]最后,还应对违反保密义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根据具体情节追究其行政或民事责任。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是一项系统又长期的工程,随着我国对法治社会制度建设的高度重视,未成年人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以及广大法律从业人员的积极努力下,相信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将会更加完善!

 

 

 

 



[1]马柳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处遇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56 页。

[2]张译夫:《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吉林大学,20139-10

[3]乔宪志:《上海成立少年法院前瞻》,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 年第 4

[4] 张楚航:《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法律研究》,沈阳师范大学,201410-12

[5] 张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研究》,浙江工商大学,201311-12

[6] 陈娜:《从新刑诉法浅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载《法制博览》201503期,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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