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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缺陷与完善

  • 来源:怀集县人民法院
  • 发布时间:2015-01-12

全国法院第二十六届学术

讨论会征文

 

 

 

 

 

 

 

                                                     

 

浅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缺陷与完善

 

 

 

 

 

 

 

 

 

 

 

 

 

 

 

 

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人民法院   徐校宝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作者简介:

徐校宝,男,汉族,1986年生,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人,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一个普通的贫困的农民家庭。2004年9月至2007年6月在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第一中学学习,2007年6月在该校高中毕业。2007年9月至2011年6月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500号的广东警官学院学习,2011年6月8日在该校大学本科毕业。2011年本科毕业后先后在派出所、公司、企业工作过。2013年通过2013年广东省公务员考试考入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被派驻到怀集县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凤岗人民法庭。被派驻到怀集县人民法院凤岗人民法庭后即担任书记员,协助审判人员办理有关的民事案件。办公电话:0758-5723300,移动电话:13802493098,电子邮箱:1504533610@qq.com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日期:

 

 

 

 

 

 

 

 

 

浅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缺陷与完善

 

 

论文提要:

中国现行刑法第240条,即拐卖妇女、儿童罪虽然对妇女、儿童给予了特殊的保护,但我们回过头来看中国刑法的立法实践即明白,这一罪名有欠妥之处。中国现行刑法有关拐卖人口犯罪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主要还是在对象的限制问题。随着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公民对保护人身自由的要求和呼声越来越强烈,为了加强刑法的完善,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从而走向国际化,以本人拙见,中国刑法条文中完全应当重新规定拐卖人口罪并将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作为拐卖人口罪的一种从重情节加以规定。这样既可以有力地打击任何拐卖人口的行为,也可以实际起到保护妇女和儿童利益的效果。本文以浅陋角度简单分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缺陷与完善,共8298字。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中国政府一贯重视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惩治和打击。在各级司法机关的努力下,经过多次的集中打击,到20世纪60年代,中国拐卖妇女、儿童的现象已经基本绝迹。但是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又死灰复燃,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中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

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国现行刑法分别在第240条、第241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从立法沿革上看,我国1979年刑法(以下简称旧刑法)在第141条规定了拐卖人口罪。而后为加大拐卖人口犯罪的打击力度,1991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拐卖决定》),增设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等,但拐卖人口罪仍予以保留。1997年刑法关于人口买卖行为在《拐卖决定》的基础上只规定了前述三个罪名,同时取消了1979年刑法规定的拐卖人口罪。现行刑法对《拐卖决定》继承有余,创新完善不足,加之理论研究尚欠深入,导致司法实践对于人口买卖犯罪的认定和处理存在一些问题。

拐卖人口犯罪一直是我国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上个世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的30年中拐卖人口犯罪基本绝迹,但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这种犯罪重新出现,并呈严重之态势。在法律中,拐卖妇女犯罪在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是以拐卖人口罪来定罪的。在此之后,针对拐卖妇女等人口犯罪,又陆续出台了多项重要的决定,并在1997年刑法修订和完善了拐卖妇女犯罪的构成要件、罪名。

如前所述,中国1979年刑法规定了拐卖人口罪,后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补充规定增设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但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仅将拐卖人口中的“人口”限缩为“妇女儿童”。在1997年新刑法中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并且在刑法条文中取消了原有的拐卖人口罪,从而结束了一段时间里我国刑法条文和司法实践中拐卖人口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并存的局面。同时,新刑法还取消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1年决定中规定的绑架妇女、儿童罪这一罪名,将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而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专门规定一个新罪名以“绑架罪”予以定罪处罚。新刑法第240条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1年决定的规定相比,还删除了法定刑中罚金最高为1万元的数额限制。

分析中国刑事法律中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规定变化的轨迹与立法沿革,本人认为,这些变化显然是具有一定规律性的,且主要是受到中国拐卖人口犯罪的情况变化(特别是对象的变化)以及人们对拐卖人口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认识变化等因素影响。其中对拐卖人口罪法定刑的变化,显然是因为我国拐卖人口犯罪日益严重且对社会造成了越来越大的危害的情况所致。而对拐卖人口犯罪罪名的变化则主要体现人们对拐卖人口犯罪主要对象的变化:也即当社会上大多数拐卖人口犯罪的对象集中表现为妇女、儿童时,人们认识到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比打击其他拐卖人口犯罪更为重要,为了特别突出体现这一精神,于是,中国刑事法律中就出现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并将其独立于拐卖人口罪之外。而当立法者发现拐卖人口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并存的情况在逻辑上并不能说得通,而且也没有很大的必要时(因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拐卖除妇女、儿童以外的其他人口),于是就在修订刑法时,干脆取消了拐卖人口罪。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犯罪对象具有局限性。

之所以说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具有局限性,是因为老人,男人也可以成为拐卖的对象。正如有人说:“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不如拐卖人口罪全面。如果发生拐卖老人,精神病人以供非法试验之用又该如何处理?”而事实上,拐卖精神病人,老人,甚至成年男人的事件也时有发生。如曾有将内地壮年拐卖至北方小金矿,小煤窑,在工头的严密看管下从事奴役性劳动的事件发生,为什么不能以一个更广的“拐卖人口罪”将这些情况概括其中呢?如果依照新刑法现有规定,抢掠壮丁卖至偏远矿山奴役的情形,只能以第238条非法拘禁罪惩处,只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远不及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刑度之重(该条情形最轻者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罪重反而刑轻,而且“放纵”其‘拐卖人口’之罪,显然不是立法者所欲见到的。为什么不干脆用 “拐卖人口”来概括一切可能的情形呢?原刑法典的“拐卖人口罪”的概念本来不错,为什么放弃?现行刑法之所以将本罪的对象仍限定在妇女、儿童,是因为拐卖人口的犯罪至今尚未出现拐卖成年男性和老人的典型案件,加之对妇女,儿童权益的格外重视。但是,正是为将妇女,儿童的上位概念即人口作为拐卖人口犯罪的对象,现行拐卖犯罪的条文才显得目光短浅而缺少前瞻性、超前性。本人认为可能会有人提出,对诸如此类的问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但是,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立法漏洞岂非司法权侵夺立法权或“司法造法”?再者,再高明的司法解释也不能把女人解释成男人或把儿童解释成老人。因此,刑法第240条应当在拐卖人口罪的罪名下作出条文表述。

中国1979年刑法原来规定有拐卖人口罪,后来由于社会上拐卖人口的犯罪集中表现为是对妇女、儿童的拐卖。因此,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为了加强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打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颁布了决定,强调对绑架、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要进行严惩,并为此专门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但此时在中国刑法中仍然保留有拐卖人口罪这一罪名,也即在当时的情况下,中国刑事法律规定中实际上存在有两个罪名:拐卖人口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本人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在中国刑事法律中强调加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惩治其出发点以及实际效果均是无可厚非的。问题是在我国1997新刑法的修订过程中,立法者却只看到司法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的情况较为严重,而忽视了社会上同样可能有拐卖除妇女、儿童以外的其他“人口”情况的存在,也即只在新刑法的条文中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而一举取消了原有刑法中有关拐卖人口罪的规定和罪名。这一重大立法变化,尽管在当时得到了许多学者和实际部门的工作者的支持和赞同,因为,在此之前的一段时间内中国刑事法律中既存在有拐卖人口罪,又存在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情况,从立法上说,确实有条文重复、内容重叠的问题存在,理应在刑法修订时加以解决。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现在回过头来对新刑法有关拐卖人口犯罪规定的修订进行检讨和反思,我们不得不承认,1997年新刑法当时的这一修订显然同样也存在许多缺陷和问题。

中国1979年刑法规定了拐卖人口罪,后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补充规定增设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但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仅将拐卖人口中的“人口”限缩于“妇女儿童”。

   1、这种做法违背了国际上的习惯做法。

《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尽管规定的主要是使人卖淫的问题,而且在序言中言及“鉴于禁止贩卖妇女儿童,有下列现行国际文件……”但公约仍然是“禁止贩卖人口”而非“禁止贩卖妇女儿童”。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于其序言和宗旨中反复强调的也只是“预防和打击国际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只是将妇女和儿童作为其强调保护的对象,“贩运人口”依然是“贩运人口”。从公约及议定书所禁止的内容来看,“使人卖淫”,“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也并未限制认为是妇女,儿童。我国加入公约和议定书,如将保护范围予以缩小,就难以履行好我国的国际义务。

    2、与现实不符。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较多的拐卖成年男性做苦力的情况。《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已经正视到这一现实,随着劳动力的日益欠缺,拐卖成年男性在中国会有更多发现。在有些地方发生了较为严重的拐卖成年男性做苦力的案件后,由于无法以拐卖人口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在现有的立法基础上,只能变通地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这种定罪处罚方法既不符合刑法中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也不符合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另外,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拐卖两性人的案件。假若明知是两性人而加以拐卖,该两性人男女性别以男性为主,而且在新刑法实施后刑法适用难免尴尬,而不能总像该案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仍以拐卖人口罪认定,于是只好“歉抑”不管了。

3、不利于人权的平等保护。

从对人身权利平等保护的角度看,对妇女,儿童以外的男性也应当予以保护,尤其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对妇女,儿童这一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并不等于对其他人的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可以置之不理。中国的立法不能体现对某些群体的权利的保护,就必然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人权保护不平等。而且,在体现平等的前提下强调对妇女,儿童权益的特别保护也是完全可能的。中国刑法中不乏有些条款将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行为作为犯罪的严重或从重,加重处罚情节加以规定。

  (二)、缺乏资格刑。

资格刑,是指在一定时期或终身剥夺犯罪分子政治权利、荣誉称号的刑罚。资格刑属于附加刑的一种。 而我国的刑罚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属于资格刑。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拐卖人口犯罪现象逐渐增多,已成为影响我国政治、经济及社会、家庭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现行刑法对资格刑的重视程度不够,规定得比较笼统、单一,不利于维护社会安全、预防犯罪,也不利于建立和谐社会。

本人认为,在拐卖人口犯罪中缺乏资格刑导致罪犯刑满释放后仍然有“资格”从事某些职业或取得一些称号或证书,这样就不能有效打击犯罪分子,更不能有效保护被害人。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不当。

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行为人强奸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无疑在拐卖行为之外符合了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无论是按照罪数理论,还是按照数罪并罚的制度,将其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处罚情节都是说不过去的,这有“放纵”拐卖人口犯罪的嫌疑。同样,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行为人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行为无疑是在拐卖行为之外符合了强迫他人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无论是按照罪数理论,还是按照数罪并罚的制度,将其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处罚情节都是同样说不过去的。把另成他罪作为本罪的加重处罚的情节的做法在违背罪数理论和数罪并罚制度的背后是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四)、拐卖妇女、儿童罪所列的8种情形都配置死刑不当。

   1、拐卖妇女、儿童罪所列八种情形都配置死刑不当。

   早就有学者建议,取消对拐卖人口罪的死刑规定。理由是:拐卖人口罪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拐骗、贩卖人口的行为,其特点是将被拐骗者当作商品出卖,这与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有质的不同。如果为了特定时期的社会治安的需要,将其法定刑由15年以下有期徒刑升至死刑,显失合理。在本人看来,对此八种情形都配置死刑不当,因为拐卖人口罪本身毕竟不是生命型犯罪,但对此八种情形一概排斥死刑配置也不当,因为当拐卖行为直接引起被拐卖者死亡时,则拐卖人口罪的罪质就不再单纯了。因此,本人主张对造成被拐卖者重伤、死亡的拐卖行为配置死刑。这也是严格限制死刑的体现。

 

   2、第240条第一款对第二、三两个刑档的设置不当。

首先,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可处无期徒刑,甚至有所列情形之二的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可处无期徒刑,因为有所列情形之二的达到了有所列情形之一的条件。另外,第一款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仍显得很模糊而难以把握。因此,本人建议,正如对待第236条所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按照拐卖行为符合所列情形的项数来分解“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这一刑度。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完善。


  
(一)、加大保护对象。

在当今社会中,人不是商品,当然不能进行买卖。人们生活在社会中享有法律赋予的各种各样的权利,而其中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权利就是人身权利,这种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均不能加以侵犯。我国刑法之所以在分则中专章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就是出于强调对公民人身权利的特别保护的考虑。拐卖人口的犯罪将人作为商品任意进行买卖,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对人权的严重践踏,理应加以禁止和惩罚。这就是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事法律中一般均将拐卖人口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立法原意。

从对人权的保护这一角度分析,作为人的权利应当是平等的,无论是女性还是男性,也无论是成年人还是儿童,他们的权利均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在拐卖人口的犯罪中,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固然应该受到惩罚,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拐卖其他“人口”就可以视而不见,不加惩罚了。我们不否认,在目前乃至在今后较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拐卖人口犯罪中的对象主要是妇女、儿童,而且由于妇女、儿童本身受到性别和身体、生理条件的客观限制以及反抗能力相对较弱的影响,在拐卖人口犯罪中,他们始终处在弱者的地位。因此,适当的强调对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进行严惩是完全有必要的。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一点,就干脆将原来刑法中所规定的拐卖人口罪就给彻底取消了,从而导致在目前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上对于拐卖除妇女、儿童以外的其他“人口”,如拐卖成年男性或者14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男性、两性人的情况无法进行处罚的状况出现。

所以,本人认为,由于制定法律主要一点是为了对“弱者利益”的保护,所以在一定时期或一定范围内,对于一些弱者的权利特别提出来强调加以保护,也是完全应该和必要的。但是,我们在强调这一点的同时,不能也不应该用牺牲某种利益的方式来突出这一点。否则就会出现与立法原意相违背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制定出来的法律条文就会有偏差,从而也无法全面地体现立法的精神并达到立法原来追求的目的。事实上,从拐卖人口的犯罪来分析,在这类犯罪中,无论什么对象一般均处于弱者地位。

基于以上的考虑,小宝我本人认为,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今天,还是应当对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加以修改扩充为妥,即将“人口”取代“妇女儿童”。即将“拐卖妇女、儿童罪”更改为“拐卖人口罪”或“贩卖人口罪”。以本人之见,刑法条文中完全应当重新规定拐卖人口罪和收买被拐卖的人口罪等罪名,为了体现对妇女、儿童利益的特殊保护,完全可以将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作为拐卖人口罪的一种从重情节加以规定。这样既可以有力地打击任何拐卖人口的行为,也可以实际起到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利益的效果。


  (二)、配置资格刑。

拐卖人口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那么,中国刑法应当适当在拐卖人口罪中规定有相应的资格刑以对被告人予以严惩,以安抚被害人。

在经过认真的思考和细致的研究后,本人认为关于拐卖人口罪资格刑的配置方案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

1、增设资格刑的种类。

明确限制公权、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禁止担任公职,以及剥夺或者限制生产经营权、财务管理权、行医权、驾驶机动车(船)权等内容。另外,还应当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的下列权利:(1).担任非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经理、监事、财务主管等。(2).中介服务人员,包括律师、会计师、审计师、拍卖师、清算师、验资师等。

2、明确资格刑适用的针对性。

就剥夺犯罪分子担任公职的权利,包括财务管理的权利。在适用资格刑时,对刑法所列举的各种权利,应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和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规定明确的剥夺范围,灵活选择适用,使其既可以发挥预防拐卖人口犯罪的功效,也可以避免资格刑的滥用。
   (三)、限制死刑的适用。

   刑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表明,适用死刑的条件是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极其严重。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以及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因此,适用死刑的严格条件是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第一道关口。

本人认为,生命权是人生来就具有的权利,神圣而不可侵犯,而死刑所剥夺的就是人的生命权。所以,以剥夺生命为唯一内容的死刑是对人性和人权的否定,人的生命除自然消灭外,无论是非法剥夺,还是合法剥夺,从伦理角度看都是残酷的,都是违反人道主义原则的。

但是,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完全废除死刑的基本条件,尤其是那些暴力性犯罪,如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不可能有废除死刑的可能性。本人认为,既然中国现阶段废除死刑的物质文明条件和精神文明条件尚不具备,那么我国就应该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严格限制死刑不仅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也是死刑适用本身的要求。就目前我国法治的水平和刑事法制状况而言,如何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是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已于2010年8月23日上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其中,刑法修正案(八)草案首次明确提出要取消现有的13个死刑罪名。这将是1979年新中国刑法颁布以来第一次削减死刑罪名,突显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人权的更好保障。

拐卖人口罪毕竟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因此,在拐卖人口罪中理应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即在拐卖行为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或者拐卖人口10人以上的,才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四)、强奸妇女与强迫妇女卖淫单独定罪。

    如前所述,对于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行为人强奸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无疑在拐卖行为之外符合了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行为无疑是在拐卖行为之外符合了强迫他人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无论是按照罪数理论,还是按照数罪并罚的制度,将其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处罚情节都是同样说不过去的。那么,对于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行为人强奸被拐卖的妇女或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行为要么不作任何交代而自然按数罪并罚对待,要么点明按数罪并罚处理。本人认为应当不作任何交代而自然按数罪并罚对待,因为在许多犯罪的过程中都有可能伴生其他犯罪,所以如果点明按数罪并罚处理会因“不放心条款”的增多而有失整个中国刑法典的精简。因此,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强奸妇女的,构成强奸罪;强迫妇女卖淫的,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罪,单独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法条文要真正完善就应当重新表述如下:(结合对“以上”、“以下”和没收财产刑、无限额罚金刑的分析):拐卖人口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二以上的,处无期徒刑,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剥夺政治权利:

   (一)、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人口3人以上的;

   (三)、诱骗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

   (四)、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他人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六)、造成被拐卖者或者其亲属重伤的;

   (七)、将他人卖往境外的。

   拐卖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处死刑,同时并处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拐卖人口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抢夺、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他人的行为之一的。

 

 

 

 

 

 

 

 

 

 

 

 

 

考 文 献

        

[1].马荣春著,《刑法完善论》,群众出版社;
徐久生译,《德国刑法典》;
张耕主编,《刑事案例诉辩审评--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国检察出版社;

[2].范忠信:《刑法典应力求垂范久远--论修订后的刑法的局限与缺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3].范忠信:《再论新刑法的局限与缺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4].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179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5].胡陆生著,《刑法国际化---全球化背景下中国刑法的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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